深圳市房地产行业诚信公示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地产业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增强其守法和诚信意识,保障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术语释义)

  对本市房地产业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记载、计分、公示及对不良信用行为进行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行业相关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咨询等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从业人员,是指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及其他取得相关资格认证并在本市房地产企业中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行业组织)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市房地产行业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记载、计分和公示工作。

  第四条(信息记载和公示的原则)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进行记载、计分和公示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诚信公示系统)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行业诚信公示系统。

  诚信公示系统信息主要由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等构成。

  第六条(公示信息的采集)

  行业组织有权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建立完善和更新维护房地产行业诚信公示系统所必需的信息,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协助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行业组织备案。

  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和公示下列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企业和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无关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不良信用信息)

  企业和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必须在房地产行业诚信公示系统上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土地、房地产、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记录,以及因此而受到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

  (二)因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发生的不良诉讼记录;

  (三)违反相关行业规范的记录;

  (四)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记录;

  (五)妨碍或者干扰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记录;

  (六)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的其他不良信用行为。

  不良信用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由本办法的附件规定。本办法附件没有规定的,参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诚信计分制度)

  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实行计分制度。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规则和标准,以一年为一个统计周期,对企业和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计分。

  信用计分的结果应当在房地产行业诚信公示系统上公示。上一个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个统计周期。

  第九条(不良信用的认定和异议)

  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及附件,对发现的房地产不良信用行为予以认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经认定的不良信用行为及信用计分扣分情况。

  当事人对不良信用认定或扣分情况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行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行业组织应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实,30日内核实确有困难的,经行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经核实发现不良信用认定确有错误或者难以查证的,对该信息不予计分和公开。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在异议期满后10日内或核实异议不成立后10日内,将不良信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并公示。

  第十条(不良信用的公示和异议)

  不良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一年。

  异议期满后公示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对有关本企业或本人的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行业组织应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实,30日内核实确有困难的,经行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经核实发现不良信用认定确有错误或者难以查证的,应当立即撤销对该不良信用信息的计分和公示。

  第十一条(失信警示制度)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行业失信警示制度。

  对于信用计分中被扣分数超过一定数值的企业或个人,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警告通知书,并报告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和检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管理和审查,并可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媒体曝光、限制从事部分业务、责令停业整改等处理。

  前款规定的扣分数值,由本办法的附件规定。

  第十二条(严重失信名单)

  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组织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信用计分中被扣分值超过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扣分数值的;

  (二)连续两年被列为失信警示对象的;

发布日期:2006-8-14 13: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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