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
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严格土地执法,建立健全出让土地监管机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发展循环经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内容)
对本市范围内签订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及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对本市范围内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机构)
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城管、环境监察、贸工、发改、高新办、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以上部门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管。
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对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的监管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在各部门之间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 (土地出让合同验收制度)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出让合同验收制度。
未经土地出让合同验收或土地出让合同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七条 (土地出让合同日常巡查制度)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出让合同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日常检查。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及时查处。
第八条 (检查结果公示制度)
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给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改正的,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九条 (举报制度)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举报通道,对被举报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制度建设)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完善监管制度体系,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监管水平,方便群众监督,防止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监管内容和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内容)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合同成立至合同验收阶段的重点监管内容)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合同验收前,土地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以下内容的履行情况及时进行重点检查:
(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清地价款;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进行开发建设;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土地利用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界范围开发利用土地;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合同验收后的重点监管内容)
土地出让合同验收合格后,至土地使用权收回前,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对以下土地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一)使用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
(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各种相关费用;
(四)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延期手续或交付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监管职责)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规章行为的举报、检举;
(三)对违约和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处理;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监管职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部门具体职责)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各自的职能范围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行使以下监管职能:
(一)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期限内,对其职能范围内的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土地出让合同验收;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能颁发有关规划证书,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规划验收;
(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能颁发施工许可凭证,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竣工验收;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能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过程中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参与监督管理;
(五)环境监察部门应当依职能对出让土地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环境评价验收;
(六)贸工、发改和高新办应当对出让的产业用地履行产业项目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参与有关验收;
(七)公安部门应当依职能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消防要求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消防验收;
(八)区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或委托,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监管时间)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权收回之日止。
第十七条 (监管系统)
土地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合同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与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有关的凭证或验收证明文件在核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第十八条 (检查情况录入)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每项土地出让合同内容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和要求进行检查,并将对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检查的时间、内容和结果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第十九条 (履行情况档案)
土地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档案,将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详细记载,供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管措施)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监管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及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执行、遵守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测和检查;
(三)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及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约和违法行为;
(四)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已认定违约和违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原则)
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约情况的处理,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土地出让合同无约定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理程序)
对于土地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理,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其他违约行为的处理,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诚信体系)
土地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监管过程中,对于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在深圳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系统中进行记载,予以公示。
相关职能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监管过程中,发现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存在违约或违法情形的,应当在做出相应的处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土地主管部门,由土地主管部门在深圳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系统中进行记载。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协调)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配合义务)
在土地出让合同监管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积极配合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合同验收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验收)
在用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规划验收合格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出让合同验收。
第二十八条 (验收单位)
土地出让合同验收应当以一宗地为单位。
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约定分期的,不予分期验收。
第二十九条 (提交文件)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申请土地出让合同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五)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土地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七)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移交公共设施的,还须提交公共设施移交确认书;
(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九)规划验收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组织部门)
土地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对于土地出让合同中涉及规划、建设、环境等要求的内容,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验收。
第三十一条 (验收方式)
土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二)按合同内容进行现场验收检查;
(三)备案审查有关资料、文件;
(四)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
(五)土地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验收内容)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职能范围内的土地出让合同内容组织验收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土地主管部门不再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验收时间)
土地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验收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对土地出让合同的验收工作,情况复杂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验收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 (验收结果)
经验收,土地主管部门对于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核发土地出让合同验收合格证明。
土地主管部门对于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不予颁发土地出让合同验收合格证明,并应当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活动的法律后果)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举控告权)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的,由所在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职能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合同履行情况及时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结果在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应当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赔偿责任)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因其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有关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土地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适用范围的扩张)
对《土地临时使用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施行。